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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730号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活、陈炳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活,陈炳棣,张万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30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

被告:林活。

被告:陈炳棣。

被告:张万友,身份证号:3303211972********。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活、陈炳棣、张万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活、陈炳棣、张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林活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101534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2‰,到期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并由被告陈炳棣、张万友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规定了逾期还贷的责任。期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分文,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活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此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林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张万友达成庭外和解,撤回了对被告张万友的起诉和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基本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等权利与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借款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林活、陈炳棣、张万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活、陈炳棣、张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活、陈炳棣、张万友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林活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活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12‰计收期内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万友的起诉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30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林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品烈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