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袁艳艳,农民。
原告:刘欣怡,农民。
法定代理人:袁艳艳,农民。
被告:崔凤菊,农民。
第三人:刘扬,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袁艳艳、刘欣怡与被告崔凤菊、第三人刘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袁艳艳、刘欣怡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艳艳、刘欣怡以与被告崔凤菊、第三人刘扬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凤菊、第三人刘扬的起诉,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艳艳、刘欣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艳艳、刘欣怡负担。
审判员 秦方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