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691号
原告:戴长贤。
被告:石刚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戴长贤与被告石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长贤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刚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长贤撤回对被告石刚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长贤负担。
审 判 长 尚新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姗珍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柯元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