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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7号

沈文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文健,男。辩护人赖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文健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文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文健以出售为目的,以人民币13800元的价格在福建省莆田市购买了6件红豆杉制品和3件香榧木制品,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广场某工艺品店购买了2件香榧木制品。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上述制品中有3件为裸子植物门红豆杉科之红豆杉制品,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1件为红豆杉科之榧树制品,1件为樟科之樟树制品(别名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余7件因所取样品特征不明显未能鉴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沈文健以出售为目的,以人民币22.1万元的价格自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批象牙和象牙制品。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沈文健再次以人民币19.5万元的价格自王某某处购买了一批象牙和象牙制品。被告人沈文健共以人民币41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了10件象牙、7件象牙制品。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有10件为非洲象牙或亚洲象牙,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7件为非洲象牙制品或亚洲象牙制品。2012年1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被告人沈文健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工艺品店内查获上述涉案物品,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文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关于现生象牙和猛犸象牙形态区别的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文健的供述和辩解;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鉴字(2012)第92号《鉴定报告》,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植鉴字(2013)第1号《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关于深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出具的价值鉴定书是否认定的问题。原判认为,深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在不具备相关价值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且未在被告人沈文健在场和无异议的情况下,对涉案象牙制品进行称重,同时也未在鉴定书中附鉴定人员的职业资质。故该价值鉴定书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犯意引诱”的问题。原判认为,根据被告人沈文健于2013年3月4日所作的供述(检察机关制作)“自己喜欢收藏,之前由森林公安的人来我店里说要象牙和其他值钱的东西,对方没有说多少钱要,我报过十几万一对,当时我已经进了第一批货,当时进货成本大约几万元一对,对方来了四、五趟说要货,我就又去进货了”,并结合被告人沈文健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的交易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沈文健在他人要货之前,就已经自王某某处购买22.1万元的象牙和象牙制品,其买卖象牙的意图并非由他人引诱发生。且即使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特情人员是在被告人沈文健向不特定人出售象牙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沈文健询问象牙价格及表达购买的意图,尚未商讨成交价格及数量,而被告人沈文健却在较短时间内再次购买象牙和象牙制品准备出售,故特情人员的行为只是强化了被告人沈文健原有的犯罪意图,而不是诱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故本案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犯意引诱”。但鉴于本案涉案的物品均被缴获,被告人沈文健尚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是否达到特别严重情节和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原判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沈文健共以人民币41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了10件象牙、7件象牙制品,涉案物品的购买价格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2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文健为贩卖而购买涉案的动植物制品,其的收购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文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象牙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然非法收购、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明知红豆杉、榧树、樟树制品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仍然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文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物品均被缴获,被告人尚未获得非法利益,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沈文健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二、缴获的裸子植物门红豆杉科之红豆杉制品3件、红豆杉科之榧树制品1件、樟科之樟树制品(别名香樟)1件、非洲象牙或亚洲象牙10件、非洲象牙制品或亚洲象牙制品7件,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文健不服,上诉提出:1、本案确实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争取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3、家庭困难,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文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象牙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然非法收购、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明知红豆杉、榧树、樟树制品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仍然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沈文健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已对此意见不成立的理由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沈文健所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意见,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代理

审判员 叶 金 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