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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义凯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晓华、李鸿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义凯,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晓华,李鸿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义凯,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甦,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钟蔚,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景新,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晓华,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君,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义凯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晓华、李鸿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郭茜、胡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甦、钟蔚,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车景新,被告唐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被告李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凯诉称: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李鸿君于2008年3月10日与原告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用架子管、卡扣等物,架子管每天每米0.02元,卡扣每天每个0.01元。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3月开始提货,被告陆续给付租金117223.09元,2011年1月19日,与被告核算确认欠租金24万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8200元。因欠款一直未付,依合同约定丢失物品,未付清之前继续加算租金。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015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2、赔偿丢失租赁物82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碧桂园工程由我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我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李鸿君,由其成立项目部,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我公司与唐晓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李鸿君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事实,李鸿君没有项目经理证,不具备担任项目经理的法定条件,他只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使用其租赁物,更未给付其任何一笔租金,因李鸿君和唐晓华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二人的行为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我公司对于本案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于2009年12月与碧桂园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关系之后,我公司将碧桂园给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转付给了唐晓华,不欠其任何工程款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结算的日期是在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09年8月30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对我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唐晓华个人为其出具的欠条,仅代表个人欠付租金的事实,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晓华辩称:欠条当中所写的24万元租金,写的是从2008年至2009年10月份,2009年6月份,北方建设和唐晓华除了丢失的,已将大部分租赁物返给了原告,欠条所写的24万元与真实的数额存在巨大的差异,请求法院以实际发生的租赁物品的天数,来判决租赁款。唐晓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唐晓华与李鸿君有合同关系,虽然租赁物最终是由唐晓华使用,也曾经以唐晓华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但是唐晓华使用的行为是由李鸿君授权决定,支付租赁款的行为,也是代李鸿君给付租赁款,不能因此而形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唐晓华认为原告起诉唐晓华主体有误,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鸿君辩称:我是碧桂园项目的负责人,唐晓华是我下属施工队的,唐晓华做的工程是我包给他的,我做的工程是北方建设公司包给我的,我承包的碧桂园项目5标段1—2区别墅,我包了44个楼,我转包给了唐晓华16个楼,施工期间唐晓华要向原告租赁架子管,原告与唐晓华的租赁关系,是由北方建设分公司陈经理介绍的,原告提出不以个人做租赁,要求北方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北方建设集团根本不管这件事,原告觉得中间有熟人,说不行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唐晓华找到我,是唐晓华求我帮着签的这份合同,实际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使用架子管,实际租赁物也是由唐晓华使用的,我没有还过原告租金,都是唐晓华与原告算帐,还的款。唐晓华拉的多少,还了多少我都不清楚,最后结算时我确实在场,当时是在我办公室,具体结算多少金额,我都不清楚,我记得每一笔还款都是由会计算的,所有的往来帐我都不清楚,我没有收到租赁物也没有付款,原告没向我要过租赁费,原告向我主张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判我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沈阳市大东区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该租赁站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被告李鸿君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碧桂园一期多层住宅第五标段1-2区工程,被告李鸿君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唐晓华。2008年3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架管、卡扣子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使用数量以提货单为准,使用期限为一年,日租金为架管每天每米0.02元,卡扣子每天每个0.01元。租赁物品在使用期间发生丢失、损坏、不能修复的一律按现价的150%赔偿。如有丢失损坏需赔偿的,赔偿款未结清前这部分材料继续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晓华将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取走。其中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陆续租赁架子管43338米,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间陆续返还架子管37086米。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陆续租赁卡扣23280个,其中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5日间陆续返还卡扣22822个,被告唐晓华已累计给付原告租金117223.09元。截止2011年1月19日,被告唐晓华仍有架子管6252米,卡扣458个未返还原告。2011年1月19日,被告唐晓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义凯2008年至2010年10月架管、卡具租赁费24万元,施工中丢失的钢管、卡具8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22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授权书、租赁物资结算明细表、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鸿君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碧桂园一期多层工程,被告李鸿君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架管、卡扣子。在审理中,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鸿君均提出原告对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唐晓华于2011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开始计算,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鸿君为被告,因此,原告对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鸿君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李鸿君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唐晓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取走并实际使用租赁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给付原告部分租金,最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清算,因此被告唐晓华也应是租赁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晓华于2011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已写明所欠租金的金额及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被告唐晓华给原告出具欠条行为应是其与原告对租金的结算,双方结算时对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确认为丢失,并确认了赔偿金额,故结算后丢失的租赁物不应继续计算租金,因此,对原告主张丢失的租赁物从结算后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拖欠租金数额应按被告唐晓华出具的欠条写明金额为准。因被告唐晓华未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晓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义凯租赁费24万元;

二、被告唐晓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义凯丢失租赁物费82000元;

三、被告唐晓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义凯逾期付款利息(租赁费24万元,丢失租赁物费82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唐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郭 茜

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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