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李德友。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的起诉。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登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案外人黄立增以鲁VUN7**车为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单号为PDAA201237070000112285,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10月26日,黄立增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受损。该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黄立增损失133502元,后黄立增将该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未达成赔偿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3502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事实被告不知情,如存在,本案应追加黄立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第二,对被保险人黄立增的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了查看,并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对于黄立增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当以被告方,所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第三,本案保险合同中,双方在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青州支行,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放弃收益权的情况下,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没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其余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黄立增以鲁VUN7**车为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单号为PDAA201237070000112285,保险期间一年。并约定:本保险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合同签订后,黄立增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应黄立增的申请,对该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删除了关于本保险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约定。2012年10月26日,黄立增驾驶鲁VUN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盘南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黄立增受伤,道路设施受损,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立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给黄立增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车损为121055元,鉴定费3900元,拆检费8547元。原告提供了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认为该报告评估的基准日期是2012年11月21日,而事故的发生日期是2012年10月26日,基准日应当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被告没有参与定损过程,对鉴定报告中的损失项目不予认可,对损失项目的价值不予认可。申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并提交了被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61973元。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山恒源(2013)鉴评字第51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该车车损为101445元,花用鉴定费3100元(被告预交)。原告对鉴定费3900元,提供了发票一宗,被告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因不认可其评估报告,因此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拆检费8547元,原告提供了拆检费发票一宗,被告认为青州市宝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收取拆检费的资格,拆检是汽车修理必经的程序,汽车修理厂家单独收取拆检费没有依据。2012年12月15日,黄立增与李德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立增将鲁VUN7**号车转让给李德友,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李德友承担;鲁VUN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该车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黄立增损失评估费3900元,黄立增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德友,由李德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黄立增并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手续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2012年12月28日,黄立增与李德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立增将鲁VUN7**号车转让给李德友,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李德友承担;鲁VUN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该车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黄立增损失评估费3900元和其他损失129602元,黄立增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德友,由李德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黄立增并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黄立增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圆通速递将上述手续邮寄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收到。本院调查黄立增,黄立增对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承认是自己与李德友所签,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只写了评估费3900元,有所遗漏,所以又签了第二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立增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黄立增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保险单中约定:本保险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但后来,被告应黄立增的申请,对该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删除了关于本保险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约定。故黄立增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后黄立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给被告,该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车损,原告认为是121055元,并提供了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被告不予认可,申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并提交了被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61973元。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山恒源(2013)鉴评字第51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该车车损为101445元。
本院认为,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恒源(2013)鉴评字第51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应为有效证据,对车损应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为准。关于鉴定费39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一宗,被告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因不认可其评估报告,因此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采信,其鉴定费也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拆检费8547元,原告提供了拆检费发票一宗,被告认为青州市宝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收取拆检费的资格,拆检是汽车修理必经的程序,汽车修理厂家单独收取拆检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青州市宝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拆建,其也具有收取拆检费的资格,拆检费是进行鉴定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涉案车辆的损失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109992元(101445+85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德友保险金109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47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富
审 判 员 王文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