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信阳市升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品志,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升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品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升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品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常年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10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48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防水材料,被告从2008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并拖欠部分货款,2010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出示欠条,注明欠原告四次货款共计413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3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升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寿春
审 判 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