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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63号

深圳市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与刘红飞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36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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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坑××楼,组织机构代码68758956X。法定代表人于兴。委托代理人熊晓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云,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目原告)刘红飞,××,××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省××县××乡××号,身份证号码××××××8013。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刘红飞与实兴达公司之间���否存在劳动关系。刘红飞称其在实兴达公司处上班并在该处受伤,且实兴达公司为其购买了团体保险,并支付了医疗费。实兴达公司则称为其购买团体意外险是因为刘某某(刘红飞的叔叔,实兴达公司的员工)的要求,而购买保险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实兴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应刘习平的请求而购买团体保险。实兴达公司又称其并未垫付医疗费,而是借支给刘某某,但实兴达公司未提供相关借据。况且,由于实兴达公司在陈述事实时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形。原审法院基于以上情形,认定刘红飞与实兴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认定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