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⒈2013年5月7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5号沈阳市骨科医院车棚内用三角锥撬开被害人段某某电动车,盗窃其电动车上的“澳柯玛”牌电瓶1个。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⒉2013年5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用三角锥撬开被害人杨某电动车,盗窃其电动车上的“立派”牌电瓶1个。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5元。⒊2013年5月10日早6时,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用三角锥撬开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盗窃其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个。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⒋2013年5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用三角锥撬开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车,盗窃其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个。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⒌2013年5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用三角锥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正欲盗窃其电动车上的电瓶时,被沈阳市骨科医院值班保安当场抓获。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杨某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雷 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