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贺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由于结婚时间仓促,没有建立起信任关系,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思想无法交流。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我,2012年8月,我正在做饭,被告要我替他擦电子称,因我稍慢了一步,被告就不满意了,对我脚踢拳打,致我浑身是伤。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是双方本人自愿的,婚后的摩擦还是有的,大吵小吵都是吵,我们感情已破裂,但是为了儿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1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甲,2010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家庭共同存款8000元,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如果两个孩子均随一方抚养,在生活上和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妥当。家庭共同存款8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彭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男孩彭某乙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贺某某支付男孩彭某乙的抚养费4000元。3、共同存款8000元,原告贺某某分享4000元,被告彭某某分享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晓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