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方柏根,农民。
被告:周连平,农民。
原告方柏根诉被告周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方柏根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柏根、被告周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柏根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16时45分,被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富阳市胥高线15km+520m洞桥镇洞桥村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万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20天。2013年3月26日取内固定,共花去医疗费用56037.39元。本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未参加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参照交强险理赔标准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6037.39元(其中医疗费35417.39元、误工费15760元、护理费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应赔偿42037.39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由原诉请的15760元变更为17682.63元,护理费由原诉请的2545元变更为2855.58元,总赔偿额调整为44270.6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用清单3份、医疗费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35417.39元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及护理时间;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的事实;5、电动车修理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015元的事实。
被告周连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因为发生事故原告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对误工时间161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可以由法医进行鉴定。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并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对误工时间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也不要求进行文证审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和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连平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刹车,对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根据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作出,且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在答辩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周连平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连平质证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相关电动车修理部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11年10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连平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富阳市胥高线15km+520m洞桥镇洞桥村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方柏根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柏根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周连平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同时未让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大于原告方柏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周连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柏根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未保持制动器完好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以致未及时发现对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柏根被送往万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转送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对症治疗,行局麻下手术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8965.6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0天,并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1年11月14日和2011年12月1日,原告先后到富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支出医疗费652.27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至同年3月31日,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5730.5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5天,并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上述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35348.46元。3、在事故中受损的名城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为原告方柏根所有,原告为修复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015元。4、涉案肇事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周连平所有,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连平已向原告方柏根支付赔偿款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连平于2011年10月17日16时45分许,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富阳市胥高线15km+520m洞桥镇洞桥村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方柏根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柏根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周连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大于原告方柏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柏根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周连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柏根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故被告周连平因对原告方柏根因该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柏根在本起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5348.4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7572.8元(160天×109.83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时间,按照相关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745.75元(25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250元(25天×50元/天);财产损失根据电动车维修部门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015元。上述总计为57932.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连平作为肇事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周连平违反法定的强制义务,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柏根因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方柏根主张的在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周连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周连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4000元可以在本案中抵扣。故原告方柏根要求被告周连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的部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周连平关于原告方柏根在事故中的损失不应由其全额承担,因为发生事故原告也要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连平赔偿原告方柏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7932.01元,扣除被告周连平先行赔偿的14000元,余款43932.0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0元,由原告方柏根负担28.50元,被告周连平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