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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232号

陈某某与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全忠,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陈全忠。被告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88号。负责人何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梦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太康。

原告陈全忠与被告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锦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忠、被告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梦苏、黄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忠诉称,原告陈全忠系被告锦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1年2月17日陈全忠驾驶川ATA1**号出租车,在迎晖路高架桥处将余国珍撞伤。后余国珍将陈全忠、锦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因陈全忠系锦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法院判决由锦城公司赔偿余国珍7194.16元,其余损失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之后,锦城公司要求陈全忠承担赔偿给余国珍的7194.16元,并从陈全忠的交通事故医疗费垫付款中扣除了9494.16元。陈全忠系锦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锦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锦城公司返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款9494.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不是普通的劳动关系,双方实际是出租车经营的承包性质,被告没有全额收取原告收益,原告交完规费后的收益是原告自行所得,不是用人单位全部收取原告的劳动成果对等经济利益,再由被告发工资的普通劳动用工模式。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以及锦城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7194.16元是恰当合法的。根据相关规定,因劳动者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根据驾驶员管理制度,公司按照公司承担损失的10%即2300元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该制度对驾驶员培训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全忠与锦城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全忠在锦城公司任出租车驾驶员。锦城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第四章驾驶员奖惩第9条规定:发生事故的,严格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按事故总损失的10%对驾驶员进行处罚;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3月26日,陈全忠与锦城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1.锦城公司聘用陈全忠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锦城公司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陈全忠服从锦城公司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营运收入定额,超收自留、欠收自补,陈全忠在足额交纳营运收入定额后,锦城公司每月支付陈全忠基本工资700元。2.发生行车事故后,交通事故肇事赔偿及损失和保险理赔差额部分的赔偿原则由驾驶员和公司共同承担。驾驶员按以责论处的原则进行赔偿:(1)保险理赔差额在1万元以内的由驾驶员全额赔付…。2011年2月17日,陈全忠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全忠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锦城公司应承担7194.16元自费药。2012年8月23日,锦城公司在归还陈全忠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款时,扣除了9494.16元(自费药7194.16元+2300元处罚)。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锦城公司返还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垫付款9494.16元。2013年6月26日,该委作出因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经济责任制合同、驾驶员管理制度、锦城公司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锦城公司关于印发《驾驶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表、锦城公司驾驶员资格审查登记表、岗前安全培训纪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全忠与被告锦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经济责任制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合同,陈全忠在锦城公司任驾驶员,锦城公司支付陈全忠基本工资700元,陈全忠缴纳营运定额后超收自留,欠收自补,锦城公司为陈全忠购买社会保险,故陈全忠与锦城公司应为劳动合同关系。

二、根据陈全忠与锦城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合同第九条车辆营运费用分担第三条的约定,发生行车事故后,交通事故肇事赔偿及损失和保险理赔差额部分的赔偿原则由驾驶员和公司共同承担,驾驶员按以责论处的原则进行赔付,其中保险理赔差额在1万元以内的由驾驶员全额赔付。故交通事故中锦城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7194.16元应当由陈全忠承担。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锦城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关于印发《驾驶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及陈全忠签字确认的岗前培训纪录,该管理制度在制定上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告知了陈全忠,故锦城公司可以根据该管理制度对陈全忠进行管理。锦城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赔付给锦城公司金额的10%对陈全忠处罚2300元,于法无据。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锦城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金额为7996.16元,故锦城公司的损失应为7996.16元,锦城公司对陈全忠的处罚金额应为799.62元(7996.16元×10%),故锦城公司应当返还陈全忠1500.38元(2300元-79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全忠返还1500.38元;

二、驳回陈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全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小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