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张培喜、谷素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张培喜,谷素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宋杰,行长。被告张培喜,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谷素芝,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张培喜、谷素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苗长荣,被告张培喜、谷素芝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张培喜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途为生产生活,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张培喜、谷素芝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张培喜2011年4月20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张培喜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谷素芝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张培喜偿还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谷素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培喜辩称,2009年3月份,我因经营饲料资金不足,有谷素芝担保于2009年4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当时说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必须归还,归还不上就由谷素芝归还。原告工作人员并没有说明贷款合同应付几年的期限,于是我和谷素芝也没有阅读合同的相关内容,就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为了不连累担保人谷素芝,我在一年贷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归还后,我想继续使用贷款,就问原告工作人员可不可以,原告工作人员过几天答复说可以,我就又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对于第二次贷款谷素芝负连带清偿责任我一概不知。第二次贷款一年期限到期后,我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了本息。之后又第三次贷款30000元,到期日应为2012年4月,因为2012年我身体有病,就没能顺利还款。原告起诉要求我还款,我应当归还,但要求谷素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谷素芝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谷素芝辩称,我给被告张培喜担保贷款,被告张培喜在贷款到期后已全部归还,后来被告张培喜又重新使用借款,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张培喜均没有告知我,让我承担担保责任。再者我和张培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欺诈行为,我们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当时给我说担保的是10000元借款,知道现在才知道是30000元,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对被告说明是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担保方式,担保应是无效的,且本案中借款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已经失去了自己享有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张培喜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谷素芝是否对被告张培喜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培喜的户口薄和身份证,谷素芝的户口薄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谷素芝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是谷素芝的真实意思表示。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培喜在我行借款的事实和被告谷素芝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银行卡及银行卡流水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张培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和循环使用的事实。5、2012年4月20日给被告张培喜、谷素芝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张培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谷素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培喜的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培喜的借款已经偿还,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庭审中,被告张培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谷素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在欺诈情况下签订,担保数额是10000元,不是30000元,应为无效;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应承担30000元的担保责任;对于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催款时和订立合同时均有欺诈行为。对于被告谷素芝提交的证据张培喜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谷素芝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可还款凭证的真实,但对被告谷素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的是最高额循环合同,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谷素芝的担保责任。本院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谷素芝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3份证据被告谷素芝认为合同是在欺诈下签订,担保金额为10000元,不是3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中“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途申请书”中原告工作人员在借款期限一栏内填写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第9条第4项约定的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在特别条款中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被告谷素芝的担保期间应为2012年4月20日到期,原告起诉时担保人谷素芝的担保时效已超,且本案中被告张培喜曾两次全部归还原告本息,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新的借款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培喜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通知被告谷素芝,被告谷素芝的保证责任免除,该证据对被告谷素芝的保证责任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4份证据借款凭证、银行卡、银行卡流水明细表,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表中可以显示,被告张培喜于2010年4月21日、2011年4月20日两次归还原告贷款,又重新贷出。对于第5份证据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被告谷素芝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谷素芝提交的被告张培喜于2011年4月20日偿还贷款的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张培喜向原告提出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被告张培喜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培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7.434%,被告谷素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并选择下列任一方式浮动,双方选择的具体浮动比例、浮动方式见特别条款(第2种浮动比例、方式为: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第9.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9.4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0日。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2)中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中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

原告将借款发放与被告张培喜后,被告张培喜于2010年4月21日将借款本息归还于原告,同日又将此款贷出,又于2011年4月20日将借款本息归还于原告后,又重新将此款贷出,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培喜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张培喜、谷素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被告张培喜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为凭。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喜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素芝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已超过2年的担保期间,且被告张培喜两次归还原告本息又重新贷出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培喜之间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通知被告谷素芝,也未征求被告谷素芝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谷素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7.434%计算,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要求被告谷素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培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