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李伟,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明,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雪莲,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伟与被告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10月13日12时许,刘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学汉坨路段,与推行驮带郝少康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赵雪双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伟停放在路东侧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赵雪双、郝少康受伤,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95元。
被告刘明辩称:刘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刘明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刘明。对原告合理损失,刘明同意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2年10月13日12时许,刘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学汉坨路段,与推行驮带郝少康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赵雪双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伟停放在路东侧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赵雪双、郝少康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雪双无责任、郝少康无责任、李伟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9805元。李伟行驶证复印件1份。2、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90元。3、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8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原告车辆损失没有修车发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为由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伟车辆损失费9805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1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9895元,以上合计118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