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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16号

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徐某,许某甲,许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16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女,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许某乙,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苏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在2012年5月26日晚上认识被告许某甲。原告回苏州后便与许某甲通过QQ聊天,时间长了产生好感。今年农历正月十二双方订婚,此后许某甲来到苏州。这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正月十八)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许某乙汇款5万元彩礼。3月份许某甲发现自己怀孕,当天原告母亲带许某甲到医院检查,许某甲父母得知后有不同看法,第二天许某甲回到南陵县。接着,许某甲父母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三天内回去和他们谈结婚的有关事宜,并说三天内不回去就将孩子打掉。后来原告去被告处洽谈,当时许某乙提出结婚要求酒席的预算是三、四千元,然后就是婚纱的事情。原告又将许某甲接到苏州来过了11天。从这之后,许某乙不断在婚礼等方面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分歧并声称毁掉婚约。直到5月29日下午许某甲告诉原告说孩子打掉了,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记录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转给被告的5万元,实际上转给了许某甲,与许某乙无关,只是许某甲用许某乙的卡办理了转账。2、原告与许某甲在一起后,许某甲没有工作,钱是原告给许某甲的生活费;双方在一起生活及许某甲以后怀孕,5万元已经用去了。3、原告汇款的5万元并不是彩礼钱。原、被告订婚是正月十二,彩礼应当在订婚前或是订婚当天给,而不会等到正月十八才给彩礼钱。4、许某甲将孩子打掉,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与许某甲结婚,也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同时由于许某甲身体原因,医生建议将孩子打掉。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2012年5月26日认识被告许某甲。此后,原告与许某甲通过QQ聊天,双方产生好感。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双方订婚,此后许某甲随同原告来到苏州。这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正月十八)给被告许某乙汇款5万元。2013年3月份许某甲发现自己怀孕,原告母亲与许某甲到医院进行了检查,随后许某甲回到南陵县。不久,原告、许某甲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争执,2013年4月29日许某甲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人流术,此后原告与许某甲中断了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女方的大额现金和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未登记结婚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某甲订婚后,原告遵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因原告、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交往过程中女方怀孕进行了人流术,给许某甲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女方在此过程中必然有生活消费,故原告给付许某甲的彩礼款,许某甲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返还20000元。由于该彩礼款系原告为与许某甲结婚而给付其的款项,而不是给付许某甲父母,因此,许某乙作为许某甲父亲,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徐某、被告许某甲各负担262.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水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蒋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