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杨××爬窗进入位于本区××街道××头××号暂住房的被害人陶某某家,窃得组装电脑1台、莫拉克牌tdp8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718元。同日,李××、杨××将窃得的电脑、电动自行车分别以人民币200元、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被窃的组装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陶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