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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243号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善检刑追诉(2013)3号变更、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北站海外海大酒店处从无证进货商处订购性保健药品,并在嘉兴市中山保健品市场开店销售。被告人王某采用顾客来买和送货上门推销的方式,多次将“乐翻天”、“美国a片”、“t253”、“坚硬王”、“让子弹飞(生精片)”等药品销售给嘉兴、嘉善、海宁等地的性保健品小店。2012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驾车至嘉善县道车站北路149号小东门夫妻保健品店兜售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乐翻天”8盒、“让子弹飞(生精片)”12盒等药品共计710盒。后公安某某在被告人王×租住的嘉兴市秀洲区象贤新村5区47号二楼东面的租房内查获“乐翻天”456盒、“美国a片”768盒、“t253”354盒、“坚硬王”86盒、“让子弹飞(生精片)”126盒等药品共计5630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乐翻天”、“美国a片”、“t253”、“坚硬王”、“让子弹飞(生精片)”五种药品中均含有化学药物“西地那非”,该上述五种药品共计10260粒,均系假药。2、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明知所购药品系假药,仍从外地购入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地区开店销售。2013年3月18日,公安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4367号店内查获“海狗肾宝”、“b0kinv8”等十四种待销售的药品共计1483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某某浦东新区分局鉴定,上述十四种药品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高某、郭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证明,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了犯罪道路。2、王某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为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销售假药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八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