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朱莉,原镇江市丁卯医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飞。被告镇江市丁卯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莉与被告镇江市丁卯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卯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寿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莉诉称:原告自2008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单位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160.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8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和2012年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200元/月×4个月×2年);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2、2013年3月8日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通知书”一份以及邮寄通知书的邮件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3、2013年3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一张(复印件),载明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1173元,拟证明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不足4000元不属实。4、2012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原告个人薪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及月工资收入(税后4000元)。5、2013年5月4日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因劳动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故向法院起诉。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一栏手写内容“到2011年12月31日”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手写内容“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以基本工资为准”不真实,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对该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中部分异议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被告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称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2、3、5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开具,其月工资收入应以工资单记载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
被告丁卯医院辩称:原告朱莉于2008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后于年底开始担任总经理职务并兼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主张2011年4月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自2011年4月起,原告在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上班随意性较大,不存在加班情形,故也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已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无需于2012年2月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的工作场所并非露天,而是有空调的室内,故被告不需要支付高温费。被告安排了原告进行带薪休假,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度奖金、福利、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等共计59690元并且原告承诺双方无劳动纠纷。2、原告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考勤表12张,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由、也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3、原告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另认为证据3仅反映了被告通过工资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另有现金发放的部分未提供。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莉于2008年5月进入被告丁卯医院工作,长期担任该院总经理职务及该院主要负责人。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一栏,打印内容为“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另有手写内容“2011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划线部分为手写内容)。2012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薪资收入证明”,其中载明“原告月基本工资收入(税后)为4000元加年终绩效提成构成”。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丁卯医院单位59690元人民币,此金额包含本人2011年度在丁卯医院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奖金、福利、加班工资及社医保补贴等,本人申明与丁卯医院单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及劳动纠纷,如本人以任何形式诉讼丁卯医院单位,本人需无条件退回59690元人民币”。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次日,被告发放了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工资1173元。嗣后,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因在法定审限内未审理终结,新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4日作出镇新劳人仲定字(2013)10号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12月期间,原告休息时间分别为7天、7天、8天、9天、8天、8天、9天、11天、7天、10天;2013年1-3月期间,原告休息时间分别为6天、10天、4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费用报销单、收入证明、收条、工资条、职业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打印内容为“无固定期限”,但又有手写固定期限内容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般对于劳动者而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优于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原告时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及主要负责人,具有缔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优势,其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常理。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并未离开被告单位,也未要求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此从另一侧面印证了上述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有接触劳动合同文本的便利,在未有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在被告方同意添加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添加内容就认定双方对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达成的合意。综上,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朱莉主张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8日终止。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以及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请求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莉在被告单位从事总经理职务,应属于被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反映,原告作为单位日常负责人,其工作形式和内容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工作时间浮动性也较大,如采用严格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对原告的上班时间进行考核计算显然与实际不相符。同时该考勤记录也可以反映被告单位除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外,每周至少保证了原告一天的休息时间,2012年6月、9月甚至安排其休息9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朱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立,应视为其主动辞职,对其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但该条例作为地方法规,自2013年5月1日方生效,在该条例生效之前,企业发放高温费并非强制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对原告关于高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朱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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