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苹。
上诉人龚臣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苹共有物割分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8月25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园14栋D单元复式XX号房产,购入价格为614644元,另支出契税9219.66元、印花税307元、转移登记费50元、贴花5元、律师费520元。李华苹主张上述房产的装修及家私电器费用为115937元,龚臣则称由其父母出资113000元用于房产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购房首期款李华苹支付了100000元,龚臣支付了194644元。龚臣主张上述购房支出的契税、印花税、转移登记费、贴花、律师费、提前还贷合计20101.66元均由其支付,李华苹则称该部分费用均由其支付。2006年12月7日李华苹提前还贷80000元。龚臣提交了契税、印花税、登记费、贴花和律师费的收款收据及其在中国银行深圳XX支行账户存取款流水记录和2007年4月26日交物业管理费646.4元的收款收据。李华苹诉讼主张龚臣负担了涉案房产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085元,龚臣则称其负担了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6665元。李华苹主张现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94000元,李华苹累计负担银行还本付息共计183700.34元。根据李华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2年12月7日,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本金188390.16元。原审另查,2007年12月7日,涉案房产被房地产权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当事人双方的名下,房地产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份额为当事人双方各占50%,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28XX**号,登记价为614644元。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结果为涉案房产于评估时点2012年9月20日的评估总值为1650420元。当事人双方对该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李华苹支出评估费8614元。原审又查,李华苹主张涉案房产现处于空置状态,李华苹没有占有使用,李华苹一直在深圳工作。龚臣则称涉案房产从2007年4月至今一直由李华苹使用,李华苹在深圳市工作,龚臣在湖北省钟祥市XX局工作。当事人双方均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李华苹同意进行竞价,但龚臣不同意。李华苹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涉案物业归李华苹所有;2、龚臣配合李华苹办理银行提前还款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龚臣配合李华苹办理涉案物业水电等附属设施过户手续;4、李华苹支付房款补偿366409.02元(以涉案物业市场价值140元计,并扣除过户费10000元,按出资比例31%计);5、龚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讼争房产系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所购买,现李华苹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且难以对该房产进行实物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应当对折价的价款予以分割。当事人双方对涉案房产各占50%的份额。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做出的估价报告,结果为该房产于评估时点2012年9月20日的评估总值为1650420元,当事人双方对该估价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估价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之一。根据李华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2年12月7日,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本金188390.16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购房首期款由李华苹支付100000元,龚臣支付19464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华苹提前还贷的80000元有相关银行的对账单证实,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龚臣持有涉案房产交易契税、印花税等相关费用支出票据的原件,且有银行流水记录佐证,原审法院采信龚臣所述该部分费用由其支付的事实。关于涉案房产的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私电器支出费用,当事人双方说法不一,且有关发票上显示不出系由李华苹或龚臣支付,或当事人双方均各有显示,故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现居住、生活和工作地点,以及双方所支付房款、费用情况,并结合涉案争讼房产上所负担的银行按揭贷款数额,确定由李华苹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酌情确定由李华苹折价支付给龚臣660000元。龚臣应履行相应的协助办理房产产权及水电、物业服务等的转移过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园14栋D单元复式XX号房产一套(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28XX**号),归李华苹所有;龚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李华苹办理该房产的转移过户和水电等附属设施转移过户手续,转移过户税费由李华苹自行承担;该房产上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李华苹负责偿还;
二、李华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龚臣660000元;
三、驳回李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6元,由李华苹负担4973元,龚臣负担4973元。李华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946元,扣除其负担的4973元,余款4973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由原审法院依法退回李华苹,龚臣负担的4973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评估费8614元(李华苹已预交)由李华苹与龚臣各负担4307元,龚臣负担的4307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径付李华苹。
上诉人龚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第(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酌情支付上诉人660000元。其理由是双方对涉案房产各占50%的份额,其判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根据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做出的估价报告,该房产于评估时点2012年9月20日的评估总值为1650420元,截止2012年12月7日,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本金188390.16元。而在当事双方购买该涉案房产时,上诉人投入购房资金为194644元,涉案房产交易税费10101.66元,共计投入204745.66元,被上诉人投入资金为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占总投入资金384745.66元的比例为53.21%,我方应得折价款为777946.08元。(二)判决所称“关于涉案房产的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私电器支出费用,当事人双方说法不一,且有关发票显示不出系由龚臣或李华苹支付,或当事人双方均各有显示,故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能够提供支付装修款的资金来源,支出资金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和发票等证据,且此三项证据能够一一对应,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上诉方仅仅能够提供发票和部分银行流水对账单为据,无法说明资金来源。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做出的估价报告是对涉案房产进行综合评估后作出的报告,装修价值理应包含在内,法庭在审理此案时,也理应将装修价值计入房产分割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三)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上诉人称未占据和使用涉案房产,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却称其负担了物管及水电等费用14000元。而仅从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做出的评估报告中的照片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如果被上诉人未占据涉案房产,而将房屋出租,其租金也足以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并略有盈余。如果被上诉人既未占据涉案房产也未将涉案房产进行出租或作为其他用途,四年来却一直负担银行按揭贷款,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还应负担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对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而上诉人作为按份共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故意,造成上诉人无法享有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既然权利都无法享受,何来义务和承担责任同时,因无法行使所有权,数年来,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投入的317745.66元既无法收回,也未产生任何效益,直接造成上诉人重大的经济压力,和对个人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上诉人无法认同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负担的房产按揭贷款费用计入房产分割范围。(四)2012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开庭审理后提供,上诉人未能看到这些证据,法官也未让当事双方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便于2012年12月14日结案。且从法庭2012年3月9日立案,至2012年12月14日判决,审理时间严重超期,大大增加了上诉人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据此,上诉人龚臣请求本院判令:1、上诉人龚臣应得折价款为777946.08元。2、诉讼涉案房产装修费113000元由上诉人支付,并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房产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水电、物业服务等支出证据并进行说明,此间被上诉人所交房屋按揭贷款费用不计入房产分割范围。4、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双方各占50%份额,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利份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享有涉案房产50%的所有权。上诉人关于按出资额的比例其享有涉案房产53.21%的所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的问题。双方对由被上诉人以1650420元取得涉案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同时对上诉人进行价值补偿的折价分割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产的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私电器之处费用,双方说法不一,且有关发票等证据亦不能确切证明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支付,或双方均各有支付,原审据此不予采信双方的证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持有涉案房产交易契税、印花税等相关费用支出票据的原件,本院确认上诉人支出上述费用共计10101.66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负担了涉案房产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08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负担了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6665元,对于超出部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截止2012年12月7日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本金188390.16元、上诉人首期款出资194644元、被上诉人首期款出资100000元、被上诉人提前还贷80000元、上诉人支付的交易契税、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0101.66元、上诉人支付的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085元,涉案房产的增值价值为1073199.18元,上诉人应分得增值价值为536599.59元。以上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款项合计为745430.25元(536599.59+194644+10101.66+4085)。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华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龚臣人民币745430.25元;
四、驳回上诉人龚臣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892元,由上诉人龚臣负担8753元,被上诉人李华苹负担11139元。评估费8614元,由双方各自负担4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萍
代理
审判员 唐 毅
代理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圣权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