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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679号

青岛梓增润工贸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青岛梓增润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79号原告青岛梓增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匡忠梓,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刚。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委托代理人孙超。

原告青岛梓增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青岛九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奎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系(票据号:3130005221763668,票面金额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付款行为潍坊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出票人为潍坊华燕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票据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项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一、我方未见票的原件,有几个背书人不确定;

二、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在到期后两年内票据权利仍存在,汇票仍是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有票据权利,仍可向出票行提示付款,出票人有见票付款的法定义务,涉案票据没有被法院宣告无效,票据仍是合法有效的;

三、之前判决仅证明2012奎商初字第625号判决中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不能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存在票据权利,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票据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四、原告挂失时,声称是丢失,但事实却是财产纠纷,原告存在过错,造成纠纷,原告出具证明并作出承诺引起的经济纠纷和票据纠纷由其承担。本案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五、原告应当向侵权人追索票据原件或者向法院申请票据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其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3130005221763668,票面金额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付款行为潍坊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出票人为潍坊华燕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青岛九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2)奎民催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原告将青岛九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奎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系上述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持该判决书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票据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称,判决书生效后,其向青岛九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追要涉案票据,该公司称票据已撕毁,无法返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系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本院的生效判决属于确权性质的法律文书,故在原告不能提供涉案票据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请求被告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示付款,即在2012年7月21日前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该段时间内,原告因丢失涉案票据,正处于本院公示催告程序期间,其还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院的生效判决中也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原告依照该生效判决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提供票据进行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自愿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5800元,该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梓增润工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3130005221763668,票面金额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付款行为潍坊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出票人为潍坊华燕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的票据款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杨相国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南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