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商初字第73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下称永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永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忠云,男。被告程德国,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永宁供电所职工。被告钱修龙,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永宁供电所职工。被告栾兴年,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永宁供电所职工。
原告永宁支行与被告程德国、钱修龙、栾兴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忠云,被告程德国、钱修龙、栾兴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支行诉称,被告程德国、钱修龙、栾兴年于2011年1月24日与永宁信用社(永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永宁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用于家中建房,借款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程德国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余款25000元及利息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债务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如约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4.0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德国辩称,借款45000元是事实,尚欠借款25000元也是事实;由于今年利息特别高,我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分批归还借款。
被告钱修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加收罚息应与我们沟通。
被告栾兴年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一季度归还5000元,利息按原标准计收,不要收取罚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程德国以家中建房为由,向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信用社(现更名为永宁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的期限为: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9.3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钱修龙、栾兴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给付被告程德国。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程德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25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程德国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程德国未能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程德国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修龙、栾兴年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程德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4.04%计算)。
二、被告钱修龙、栾兴年对被告程德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程德国负担;被告钱修龙、栾兴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