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7月1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戴家庄酒店出发,途经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中环东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张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英 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