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绍清,男,回族,1947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42号6层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第三人陈以良,女,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上海市频瑞电子进口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乐行,男,汉族,1945年1月28日出生,上海市频瑞电子进口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绍清诉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以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颖伟,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第三人陈以良及委托代理人陈乐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清诉称,2005年1月,原告与张凯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召开的公司成立筹备会议中,为了第三人做业务需要,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由原告出资138万元中的120万元以第三人名义持有,由第三人担任名义股东。随后,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股东名册中除实际股东原告、张凯等人外,还有以第三人名义代原告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的第三人。但在公司实际运营中,相应由第三人所持股份的股东权利仍由原告行使。由于第三人利用其在被告名义股东的地位违法经营,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包括原告在内全部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由第三人以其名义持有的在被告公司60%的股权应由原告持有。
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未在我公司实际出资,因此第三人没有任何股东权利。在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前后第三人从未来过太原,在经营过程中也从没有参加过任何股东会议。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工商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利用名义大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巨大。2008年12月3日为了将第三人名义持有的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变更为原告在公司实际股东的地位,同第三人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但第三人以种种理由不予变更。第三人陈以良辩称,第三人占有新中电公司60%股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企业档案信息卡记录的工商登记注册的证据,作为行政机关的证据力度大于其他证据。2005年1月20日的章程第四章明确写着陈以良货币出资120万元。第三人在2005年1月,分四次从农业银行国贸支行电汇给民生银行平阳路支行共计120万元,注明投资款,银行询证函予以验证,并有山西亚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上海高院的裁定书中确认“陈以良作为新中电的大股东”。原告称自己是大股东,而第三人是代其持股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和伪造的。因此原告大股东地位不成立,而第三人是代其持股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筹备会议纪要决定: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其中原告王绍清出资人民币138万元,张凯、邵秋华、原爱玲、阎学宁每人出资人民币3万元;一致同意根据第三人陈以良要求,在公司成立后担任公司沪办负责人并为了她做业务需要,由她担任公司名义股东,把原告王绍清出资人民币138万元中的120万元以第三人陈以良名义持有,而120万元实际出资人和持有人为原告王绍清,并由张凯、邵秋华、原爱玲、阎学宁、王绍清予以签字确认。第三人声明其在被告处的股份是代替原告持有,其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2005年1月24日、4月21日,原告王绍清向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投资138万元作为入股款。2005年5月15日被告制定公司章程,并由张凯、邵秋华、原爱玲、阎学宁、王绍清及新增加的法人股东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6月1日,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核准成立,工商登记企业股东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张凯、邵秋华、原爱玲、阎学宁、王绍清、陈以良。2012年11月28日,在另一案件中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中第三人陈以良称其在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120万元,也没有120万元的出资凭证。上述事实有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筹备会议纪要、收据、声明、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档案信息卡、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2日,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筹备会议纪要决定: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其中王绍清出资人民币138万元,张凯、邵秋华、原爱玲、阎学宁每人出资人民币3万元;一致同意根据陈以良要求,公司成立后仍担任公司沪办负责人并为了她做业务需要,第三人陈以良担任公司名义股东,把原告王绍清出资人民币138万元中的120万元以第三人陈以良名义持有,而120万元实际出资人和持有人为原告王绍清,并由张凯、邵秋华、原爱玲、阎学宁、王绍清予以签字确认。原告王绍清实际履行了138万元的出资义务,并参与公司管理及股东会议,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认可,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第三人陈以良辩称工商档案登记、上海中院判决书及上海高院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可以证明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60%的股权的理由,全部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司注册时进行登记备案,但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工商登记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陈以良提交的2005年1月20日的章程已被2005年5月15日制定有新增加的法人股东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的盖章并由张凯、邵秋华、原爱玲、阎学宁、王绍清等股东签字新公司章程所代替。但是第三人陈以良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从庭审中原、被告所举数份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均无第三人陈以良的签字,而且第三人陈以良亦未举证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这均与第三人辩称的大股东身份地位不相吻合。第三人陈以良提出的在2005年1月,分四次从农业银行国贸支行电汇给民生银行平阳路支行共计120万元,注明投资款。第三人陈以良陈述该款是从公司欠她的业务款中抵顶。但是由于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在2005年6月1日核准登记,在此之前处于筹备成立阶段,并未经营,第三人陈以良所述公司欠其业务款一事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陈以良提出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确认“陈以良作为新中电的大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虽然认定陈以良作为新中电的大股东,但是该判决书及裁定书只是根据工商登记进行认定的,并未进行实质审查。第三人陈以良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证明其股东身份外,并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她的股东身份,也没有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股东资格证明和入股出资凭证。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股东身份既不认可,在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也没有第三人陈以良的出资凭证。而原告王绍清则有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入股款的出资凭证,证明其实际出资占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的69%。并且在2012年11月28日,在另一案件中,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中第三人陈以良自称其在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没有实际出资120万元,也没有120万元的出资凭证。由此可见,原告王绍清对业已成立的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经营管理权,从事生产经营,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风险承担等义务即取得股东资格,是否依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必然影响有关当事人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的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陈以良所持有的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权归原告王绍清所有;
二、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将第三人陈以良所持有的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权变更为原告王绍清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山西新中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变更登记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红
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
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