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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46号

胡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46号

原告:胡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经结算欠运费14000元,后经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刘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胡某某租赁吊车使用,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胡某某立欠条一份,欠胡某某运费14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运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

审判员  吴玉锋

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