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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34号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黎波。辩护人陈洁锋。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陈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经电话联系,在余姚市丈亭镇寺前王村张孙胡家9号自己家中,将1小包混有冰毒与麻黄素的毒品(净重0.314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某,后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又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搜出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4732克)和1粒麻黄素(净重0.098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胡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0.885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