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28号
原告: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苏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海鹰,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束龙兵,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洋物流)诉被告束龙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芜湖芜湖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鸠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特诉请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013)鸠劳人仲裁字第049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应聘至原告海洋物流处工作。2012年11月13日上午9时,原告安排被告驾驶皖B330**货车,前往芜湖天航钢构装货,在装货的过程中被告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结清工资。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芜湖天航钢构是原告的业务单位。2、原告提供了被告与芜湖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否认该合同系本人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在公司管理岗位工作,工资1000元。芜湖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鲁海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发货清单、考勤表、手机领用协议、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手机领用协议、发货清单和证明,结合原告总经理鲁海元的调查笔录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按照原告的安排,驾驶原告提供的车辆,将货物送至原告的业务单位,被告工资已与原告结清。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双方从属关系已经形成,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福利待遇。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使该份劳动合同真实,也仅是被告与海洋汽车运输公司达成的协议,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用工、系劳动关系。经查被告没有接受过海洋汽车运输公司的管理,其实际工作岗位和工资也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与海洋汽车运输系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束龙兵系劳动关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玲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