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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58号

李晓东与宛伶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宛伶俐,女。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男。

上诉人宛伶俐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冯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冯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约定4月13日归还。借款人宛伶俐。”同日,冯某向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6227007201530359306账户转账5万元。2012年7月10日,冯智辉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声明》,载明:“本人经李晓东介绍,于2011年4月7日借款50000元给李晓东的朋友宛伶俐,约定2011年7月13日宛伶俐还款给本人。现本人特声明如下:从即日起本人对宛伶俐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晓东,由宛伶俐直接向李晓东还款,若宛伶俐不还款的,李晓东可以该50000元债权人的名义向宛伶俐催讨该笔欠款。”同日,冯某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宛伶俐:你于2011年4月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你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给我,现我正式通知你,你欠我的50000元债权,我已经全部转让给李晓东,他将代替我成为你的债权人,你必须直接向李晓东偿还50000元。”原告称已邮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元后余款未付,之后原告追款未果,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从2011年4月13日至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冯某借款,并向冯某出具《借条》,冯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冯某作为该笔5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时,当视为已将该50000元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应于2012年9月10日起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作为新债权人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则被告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应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宛伶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东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975元。

上诉人宛伶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

一、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冯某之间,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案外人冯某是本案的债权人,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上诉人从未收到案外人冯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是不能成立的,更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以2012年9月10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被上诉人起诉状等相关材料视为已将该50000元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这是十分荒唐的。说明一审法院也认为2012年9月10日以前该债权未转让,也未生效,而被上诉人是2012年7月17日起诉立案的,明显前后矛盾。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是诉讼程序,不能代当事人行使债权处分权,更何况冯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是案外人,法院无权代案外人行使债权转让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债权转让应于2012年9月10日起发生效力也是没有根据的,是违法的。

二、上诉人同案外人冯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同时错误地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使上诉人失去了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机会,侵害了上诉人正常诉讼的权力,也是违法的。

四、被上诉人起诉时称其代上诉人还款给了冯某,而一审法院审理的是债权转让纠纷,同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作出释明,否则程序违法。另外,不管是代还款还是债权转让,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冯某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李晓东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否认欠冯某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这一事实和冯智辉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足以证明冯某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冯某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要求追加冯某为第三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曾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文件,上诉人未到法院签收;法院后派人到上诉人在深圳的常住地址送达应诉文件,亦无人签收,原审法院遂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将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之日视为转让通知送达之日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处理无明显不当。关于利息,《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载明了还款日期,上诉人并未按期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君贤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秦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