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奉某,广东联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了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1020953004788612,支票金额为330000元、付款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某,收款人处填写了某甲公司(即原告)。2012年7月3日,原告持该支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兑付时,银行以“票据出票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返还向原告某甲公司票据利益人民币3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永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何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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