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衢州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641-9,住所地衢州市××路××室。法定代表人郭××。被告杭州××有限公司,5,住所地杭州市××区××谭家埭社区。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衢州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盐酸,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2012年6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价款101098.0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1098.08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6650元。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目前被告公司已停产,愿意自2013年11月起分三个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联发电化称重单复印件1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01098.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盐酸。至2012年6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价款101098.08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有限公司支付衢州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01098.08元、利息损失6650元,合计10774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衢州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2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