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春晓。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刘春晓诉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晓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晓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春晓承担,余额25元退回原告刘春晓。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郭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