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12号原告田式良。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
原告田式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秀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文东、
代理
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式良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EL2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为一年。2013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司机田万滨驾驶该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效胜驾驶的辽K080**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田万滨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田万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效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完毕,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而被告却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交保单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是应首先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赔偿份额,该案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田式良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L2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鲁EL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2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553.8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96553.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险。鲁EL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司机田万滨驾驶鲁EL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济寿路35KM+400M处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效胜驾驶的辽K080**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田万滨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田万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效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EL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原告的鲁EL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费为1048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支付施救费690元,拆检费6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104834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690元,拆检费6000元,以上共计117524元。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的辽K080**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三者的辽K080**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费为38206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30元。三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38206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30元,以上共计42736元。同时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车损费104834元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该损失,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对于非在指定定损点作出的定损和拆检,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重新鉴定。关于施救费,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该施救费的30%。关于拆检费和评估费,拆检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评估费中,且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费和拆检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三者车损的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同标的车。原告未提供已经赔偿三者损失的证明。对于原告与三者的调解结果,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三者车辆应当赔付原告5506元。但实际赔付原告3450元,少赔付20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拆检费单据、三者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4834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该损失,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对于非在指定定损点作出的定损和拆检,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对受损的财产对外委托进行价值认定,并非当事人单方委托,并无不当,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04834元。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04834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的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102834元(104834元-200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为该款102834元的70%,计款71983.8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
二、关于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费38206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该损失,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对于非在指定定损点作出的定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对受损的财产对外委托进行价值认定,并非当事人单方委托,并无不当,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应认定三者的车损费为38206元。本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与三者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赔付第三者车损费为36206元(38206元-2000元)的70%,计款25344.20元,第三者应赔付原告车损费为102384元(104834元-2000元)的30%,计款30850.20元,两者相抵后,第三者应赔付原告5506元(30850.20元-25344.20元),但通过交警队调解,三者实际赔付原告3450元,这样原告实际少支付三者车损费2056元(5506元-3450元),原告实际支付三者车损费为23288.20元(25344.20元-2056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23288.2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
三、关于依法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评估费6000元、清障费690元、拆检费6000元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该施救费的30%。关于拆检费和评估费,拆检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评估费中,且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费和拆检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鉴定部门、拆检部门、施救部门收取,且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107962元(71983.80元+23288.20元+6000元+690元+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107962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田式良保险金10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明
审 判 员 王文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