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72号原告杜显辉,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淦荣,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汤灿平,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一韦再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被告二何冠文,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三黄文虎,住广西田东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显辉诉被告韦再伟、何冠文、黄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淦荣、汤灿平,被告韦再伟、何冠文、黄文虎的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补偿房屋主财物损坏费20000元,赔偿房屋损毁费10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赔偿金额合计170000元;2、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的答辩为:同意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被撞所受的损失鉴定为10386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不同意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各方均无争议的事项是,三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
一、事故经过:2012年8月9日00时50分,被告韦再伟驾驶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挂车沿朱村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增城市朱村大街路段时,被告韦再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上货物碰撞原告杜显辉位于增城市朱村大街49号的四层楼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再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后果:被告黄文虎委托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城房管分局及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位于增城市朱村大街49号的四层楼房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和认证。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城房管分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增荔鉴字(2012)140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该楼房为一般损坏,可按现状修复使用。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结论书》,鉴定该楼房受损坏物品的总价为26943.88元。原告对上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楼房为一般损坏,是偏袒被告,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含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总价偏低,不应采纳。原告对上述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经摇珠,选定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房屋损坏情况进行鉴证。该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荔价核(2013)第76号结论书,鉴证该楼房受损的修复价格为10386元。原告对该鉴证结论也提出异议,认为该鉴证价格偏低,不能作定价依据。原告对该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韦再伟驾驶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J×××××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冠文,被告何冠文将该两车转让给被告黄文虎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被告韦再伟是受被告黄文虎雇佣而驾驶该两车。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黄文虎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黄文虎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本案受损楼房为一般损坏,可按现状修复使用。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房屋的损坏进行鉴证,该楼房受损的修复价格为10386元。原告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鉴证结论予以认定,本案受损房屋的修复价格为10386元。因被告韦再伟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三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房屋修复所需的10386元,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三被告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故三被告不需要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坏费20000元及房屋损毁费1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显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共1850元,由原告杜显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凡
代理
审判员 严 建
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智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