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詹全夫。
委托代理人:周刘英。
被告:俞福林。
原告詹全夫与被告俞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全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全夫起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赊去贝壳一车计人民币25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2012年归还,每年5000元。被告言而无信,搪塞推诿,认欠不付。原告历经催讨无果,不得已谨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给付贝壳款人民币24000元,并赔偿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詹全夫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贝壳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俞福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詹全夫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贝壳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000元作为被告已付货款数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福林结欠原告詹全夫贝壳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俞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