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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865号

陈俊超与袁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俊超,袁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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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65号

原告:陈俊超,农民。

被告:袁栋,农民。

原告陈俊超为与被告袁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超、被告袁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栋因购房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期向原告陈俊超借款共计72000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29200元,尚欠原告借款428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28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原件两份,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袁栋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元,尚欠428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栋答辩称: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两份借据均系2013年6月27日由被告本人出具。43000元的借款无异议,归还了29200元后尚欠13800元。29000元的借据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款项。被告袁栋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栋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9000元的该份借据因没有款项的交付所以未填写出借人及还款日期,借据中记载的“等三天时间”就是指双方协商款项交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虽29000元的借据上未填写出借人,但原告持有经被告袁栋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因购房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对前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800元,并为此向原告陈俊超出具借款金额为43000元、29000元的借据各一份,合计借款金额为72000元。其中43000元的借据载明:已归还29200元,尚欠138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2日还清;29000元的借据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因催讨借款余款42800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俊超和被告袁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

被告袁栋抗辩称29000元的借据没有款项的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或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俊超借款4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袁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周敏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