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98号

谢某甲抢劫罪,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谢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谢某乙、“小四”、“胖妞妞”、“小平”等人(均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利用自制钥匙开门的方式多次实施抢劫和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利用自制钥匙,打开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北环五巷X号505房的房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一部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23元),在准备离开时被返家的赵某抓获,谢某甲即用肘部反打被害人,在挣脱未果后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威胁赵某,后趁机逃跑,并将电脑丢弃在四楼楼梯口。

二、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2区X栋204房,盗窃被害人余某的一台电脑(2011年7月以2,3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

三、2012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塘坑村大家好商场后面第X栋201房,盗窃被害人梁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2011年10月以4,200元购买)、一部索爱手机(2008年以1,500元购买)、一枚白金戒指(2008年以1,3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

四、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小四”(身份不详)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2区X栋501房,盗窃被害人师某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366元)、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2,736元)、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经鉴定价值448元)、一台电脑(2010年12月以2,780元购买)、现金200元,赃款、赃物未缴回。

五、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发发”(身份不详)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应人石新村12巷X栋204房,撬开大门和卧室房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白色诺基亚6120CI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6120CI手机(经鉴定共价值320元)、一部酷派手机(2012年6月以1,1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

六、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上新村X栋401房盗窃被害人曹某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及显示器(2012年5月以2,0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

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吉祥路X号某药店楼上6A室,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的一部佳能130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750元)、现金3,000元,赃款、赃物未缴回。

八、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吉祥路X号4D,盗窃被害人吴某乙一颗黄某甲运珠(自报价值500元)、一部奥林巴斯牌相机(2007年以2,6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

九、2013年2月某天,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新村一区X号505房,盗窃被害人吴某丙的一部黑色平板电脑(2012年12月以4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

十、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504房,盗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余元,赃款未缴回。

十一、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503房,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两部手机(自报价值300元),赃物未缴回。

十二、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小四”(身份不详)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某科技园宿舍,盗窃被害人庞某的一部诺基亚5320手机(经鉴定价值163元)、一部酷派8010手机(经鉴定价值194元)以及现金800余元,赃物已缴回。

十三、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龙仔新村5区X号楼B栋502房,盗窃被害人何某乙的一台银色三星数码相机(2012年8月以1,800元购买)、一条黄金某(2003年以2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

十四、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吕某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401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十五、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李某丙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404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十六、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刘某丙住处宝安区石龙仔5区X号A栋701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十七、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苏某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新村五区X号A栋704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十八、2013年2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何某丙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603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十九、2013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进入石岩街道石龙仔新村六区X栋706室,盗窃被害人包某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2012年8月以2,6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

二十、2013年2月11日10时许,谢某甲来到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B栋在5楼用工具撬一住户的门时被房东刘某乙发现,在逃跑至一楼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其在第一单犯罪中只是盗窃,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其没有拿弹簧刀,而是拿的用于撬门的卡片,后来用手上拿的卡片开门逃跑。且其没有参与第十二单的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谢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谢某乙、“小四”、“胖妞妞”、“小平”等人(均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利用自制钥匙开门的方式多次实施抢劫和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利用自制钥匙,打开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北环五巷X号505房的房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一部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23元),在准备离开时被返家的赵某抱住,谢某甲即用肘部击打被害人,在挣脱未果后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威胁赵某,并将电脑丢弃在四楼楼梯口。后趁机撞开楼门逃跑。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被害人赵某陈述:我于2013年2月4日13时20分许其离开家,在18时左右回到家的时候发现一男子抱着笔记本电脑冲出来,就抱住对方,对方用手肘打我,我就勒住他的脖子。之后被对方拖到四楼,后男子拿出黑色弹簧刀捅我,捅了几下没捅到,后到一楼时男子踢开门跑了,电脑被丢在四楼,胸前给被告人弄伤了,但不需做法医鉴定。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在公安机关共有四次供述,在第一次和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均详细供述了其盗窃被发现后肘击被害人及拿出黑色弹簧刀吓唬被害人,后撞开一楼的大门逃跑的事实,在第二次和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均承认之前的供述属实。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手持黑色刀状物品用身体将一楼大门撞开逃跑的事实。4、鉴定意见:价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23元。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二、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2区X栋204房,盗窃被害人余某均的一台电脑(自报于2011年7月以2,3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均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价值鉴定及指纹比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2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塘坑村大家好商场后面第X栋201房,盗窃被害人梁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自报于2011年10月以4,200元购买)、一部索爱手机(自报于2008年以1,500元购买)、一枚白金戒指(自报于2008年以1,3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价值鉴定及指纹比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小四”(身份不详)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2区X栋501房,盗窃被害人师某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366元)、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2,736元)、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经鉴定价值448元)、一台电脑(自报于2010年12月以2,780元购买)、现金200元,赃款、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师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价值鉴定及指纹比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发发”(身份不详)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应人石新村12巷X栋204房,撬开大门和卧室房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白色诺基亚6120CI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6120CI手机(经鉴定共价值320元)、一部酷派手机(自报于2012年6月以1,1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上新村X栋401房盗窃被害人曹某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及显示器(自报于2012年5月以2,0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价值鉴定、指纹比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吉祥路X号某药店楼上6A室,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的一部佳能130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750元)、现金3,000元,赃款、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价值鉴定、指纹比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吉祥路X号4D,盗窃被害人吴某乙一颗黄某甲运珠(自报价值500元)、一部奥林巴斯牌相机(自报于2007年以2,6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价值鉴定)、书证(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3年2月某天,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新村一区X号505房,盗窃被害人吴某丙的一部黑色平板电脑(自报于2012年12月以4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价值鉴定)、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504房,盗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余元,赃款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503房,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两部手机(自报价值300元),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值鉴定)、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二、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进入宝安区石龙仔新村5区X号楼B栋502房,盗窃被害人何某乙的一台银色三星数码相机(自报于2012年8月以1,800元购买)、一条黄金某(自报于2003年以2,0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价值鉴定)、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三、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吕某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401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四、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李某丙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404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五、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刘某丙住处宝安区石龙仔5区X号A栋701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六、2013年2月初某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苏某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新村五区X号A栋704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海雄进入被害人何某丙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A栋603房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八、2013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进入石岩街道石龙仔新村六区X栋706室,盗窃被害人包某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自报于2012年8月以2,600元购买),赃物未缴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包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值鉴定)、书证(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九、2013年2月11日10时许,谢某甲来到石岩街道石龙仔5区X号B栋在5楼用工具撬一住户的门时被房东刘某乙发现,在逃跑至一楼时被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张某、涂某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单犯罪,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在被告人谢某甲住处缴获的赃物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所涉犯罪性质,公诉机关指控为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甲辩称为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中均承认使用暴力及以暴力(手持弹簧刀)相威胁的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吻合。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发现后未拿刀,而是拿的用于撬门的卡片,并用手中的卡片开门逃跑的说法与现场监控录像明显不符,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谢某甲手持黑色刀状物品用身体撞开大门逃跑。综上,被告人谢某甲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甲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前所述,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五年四个月,总和罚金为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