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3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魏杰,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5月10日签订三份鑫杰钢构厂综合楼混凝土、瓦工承包工程合同,原告承担鑫杰钢构厂综合楼土建工程南面全部施工,工程总价为17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剩余工程款35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每次承诺给付,但就是分文未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年龄、籍贯、民族、居住等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年龄、籍贯、民族、居住等基本情况。
三、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在安徽省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一家具有国家承认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
四、合同书3份,证明被告一、二将鑫杰钢构厂综合楼混凝土、瓦工工程、另加补构架混凝土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五、结算工程款证明,证明:1、工程总造价175000元;2、被告一、二于2011年11月10日、12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万元,2012年9月27日书写证明时仍欠原告35000元工程款。
六、工程清单,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后参与施工人员的工时及工程款数额。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当庭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调解,发包方钱款没有给付,希望能再宽限一段时间。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了证据的原件,被告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鑫杰钢构厂综合办公楼系由被告某公司承建,被告刘某甲为被告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某乙系刘某甲雇佣人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赵某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5月6日、5月10日签订三份鑫杰钢构厂南边办公楼混凝土工程、瓦工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鑫杰钢构厂南边办公楼土建工程全部施工,工程总价为175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竣工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5000元,被告方于2011年10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1年1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刘某乙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某公司鑫杰钢构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尚欠原告赵某工程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鑫杰钢构厂综合办公楼系由被告某公司承建,被告刘某甲为被告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乙系刘某甲雇佣人员,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5000元,被告方已支付14万元,尚欠原告35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为被告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乙系刘某甲雇佣人员,系代表某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应由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