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银。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0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银驾驶其甘M-A24**号小轿车,行驶至庆城县城庆华路十字路口时,与行人王某明相撞,致王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某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银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
被告人杨某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0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银驾驶其所有的甘M-A24**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庆城县城北区庆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人民法院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明相撞,致王某明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某银驾车逃离现场。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明系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横过道路的行人未有效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七条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明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拘留、逮捕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取保候审的文书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2013年2月23日0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银驾驶其所有的甘M-A24**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庆城县人民法院门前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自动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事故照片,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杨某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明无事故责任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明户口本复印件,检材提取记录,鉴定委托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明及其家属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王某明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5、证人路某、张某廷、张某虎、王某红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的有关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7、被告人杨某银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银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鲁晓平
审 判 员 雷普昌
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