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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30号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30号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茜,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

被告:姜某某。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书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20日之前发生的利息为4290.40元,2013年5月21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期间发生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5.233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1.718%计算,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28日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8.05元、403.62元、182.28元、320元、188.79元。2012年1月16日该笔借款逾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2334%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9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0日之前发生的利息为4290.40元,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发生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5.2334%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