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30号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茜,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
被告:姜某某。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书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20日之前发生的利息为4290.40元,2013年5月21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期间发生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5.233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1.718%计算,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28日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8.05元、403.62元、182.28元、320元、188.79元。2012年1月16日该笔借款逾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2334%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9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0日之前发生的利息为4290.40元,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发生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5.2334%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