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邵菊娥,女。委托代理人李新昌,男,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邵菊娥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冯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冯某甲,女,申请人邵菊娥系被申请人冯某甲之母。被申请人冯某甲于2004年6月4日与郑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冯某乙。被申请人冯某甲与申请人邵菊娥在阎良区居住生活,2011年春节后未见被申请人冯某甲之夫郑某某。期间,被申请人的日常生活由申请人邵菊娥照顾。被申请人冯某甲自出生之日就智力残疾。201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冯某甲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其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申请人邵菊娥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冯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邵菊娥为监护人。本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冯某甲进行了行为能力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冯某甲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冯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邵菊娥为冯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付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