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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946号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窜至苍南县××乡镇银河前路××号,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二××××室床头垫子下的2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苍南县××乡镇××村8号,爬到二楼阳台,爬窗入室欲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陈某、蔡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寿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