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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97号

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查获,同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从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某向某江某行驶,行经黄田街道黄田南路59号附近时与同向转弯的邹某驾驶的浙C×××××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缪××与二轮助力车乘客陈某均受伤。交警赶到后对缪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5ml/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缪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欲右转弯,由中间车道往最右边车道变更过程中,影响了右侧直行的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缪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某某头盔)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2年7月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缪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月16日,因缓刑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邓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血时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缪某被抽血时的录像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缪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缪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