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王善兰,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丽,居民。
原告王善兰与被告黄家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兰诉称,被告黄家丽多次购买原告轮胎,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34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23450元及利息。被告黄家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丽多次购买原告王善兰轮胎,双方于2013年5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黄家丽尚欠原告王善兰轮胎款23450元未有支付。被告黄家丽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王善兰持有,欠条载明:“今欠轮胎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正(¥23450元)”。被告黄家丽在欠条上署名。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家丽因购买原告王善兰轮胎欠下货款2345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善兰货款2345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黄家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文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