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民初字第1097号

王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闫某某,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3月份双方在板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被告于1998年3月因迷信,整天外出传教,对孩子和家庭不尽应尽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09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外出搞迷信活动,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无有音信。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自上次判决以后已一年有余,被告仍无有音信。鉴于以上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在杞县板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年。2011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有余,至今无有音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杞县宗店乡原电管所前门面楼房底四间,上五间,门面房后有东屋底上两间,以上共计十一间,有位于杞县板木乡中营村后营自然村门楼一个、平房一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杞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本院调查闫德信、郝秀花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暂不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