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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443号

刘某甲、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均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窝点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对面××楼租房。为发展下线,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3日将被害人柳某从江苏骗至该窝点,并作为该传销组织“管家”负责保管该窝点钥匙。为迫使被害人柳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等人采用搜身、没收通讯工具、反锁房门等手段限制柳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对被害人柳某进行看管,直至同年5月12日被前来检查的民警解救。被害人柳某共计被限制人身自由9日。同日,被告人刘甲、王某在该窝点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乙、熊某、曹某、文某某、葛某某、刘丙、刘丁、曹某、周沙辉的证言、临安市公某某检查笔录及照片、临安市公某某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全检查记录簿、破发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均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窝点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对面××楼租房。为发展下线,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3日将被害人柳某从江苏骗至该窝点,并作为该传销组织“管家”负责保管该窝点钥匙。为迫使被害人柳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甲、王××等人采用搜身、没收通讯工具、反锁房门等手段限制柳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对被害人柳某进行看管,直至同年5月12日被前来检查的民警解救。被害人柳某共计被限制人身自由9日。同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该窝点被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当庭供述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经过等情况,与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某、刘某乙、熊某、曹某、文某某、葛某某、刘丙、刘丁、曹某、周沙辉的证言在案佐证。2、临安市公某某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临安市公某某对临安市胜利苑68号对面民房6楼东面房间检查的情况。3、临安市公某某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临安市公某某对案发出租房的钥匙决定证据保全的事实,临安市公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钥匙已被扣押的事实。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其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

人民陪审员  钟飞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