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杜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3月初,他经朋友介绍和被告杜某某相识。农历3月16日经薛某某介绍看家,给被告杜某某见面礼1400元。2012年3月26日订婚,女方经介绍人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钱4800元,给被告杜某某父、母亲及兄长每人2000元、亲戚叔伯计3500元、十二位小孩红包270元、手机一部1500元、金首饰两件6947元、化妆品1200元。订婚时他用车花费300元、设席宴客15桌花费11500元,双方各收敬酒钱12800元。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和沟通交流,两人生活做事方式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女方在订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和原告失去任何联系,已长达一年时间之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索取原告彩礼钱、红包、金首饰两件、手机一部等财物计35770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证人(媒人薛某某)证言:2012年农历3月26日孙某某和杜某某订婚,原告给被告杜某某看家钱1400元,两金(戒指、项链)价值6947元,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化妆品1200元,订婚给了被告杜某某四位舅父每人800元计3200元,四位姨母每人500元计2000元,给被告奶奶500元,被告的两位姑姑每人500元共1000元,七位叔父每人500元计3500元,被告杜某某的九位姐妹每人400元计3600元,给小孩共270元,给被告杜某某的父、母及兄长每人2000元计6000元,彩礼4800元退了800元,孙某某和杜某某每人2000元,订婚时被告收看酒钱12800元,孙某某也收看酒钱12800元,这些都是经过我手的;证据二、购买首饰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4月11日在洛川县老凤祥购买金项链、金戒指共6947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给的看酒钱,原告已经收回去了,彩礼钱4800元,给原告退了800元,原告和她每人2000元;她家十七家亲戚红包9000多元,看酒时返给原告方,收了12800元的看酒钱,给原告看酒钱计12800元。见面钱1400元,化妆品1200元,男方用车、摆宴钱不知道多少也与她无关,订婚时来了她三位叔伯三位叔母每人200元,给小孩共120元,三位叔父每人500元,四位远方叔父每人300元,五位姐妹每人300元,四位舅父每人实收200元共800元,给她父、母及兄长每人2000元共6000元,她的家人给了孙某某3000元衣服钱,当着媒人面给了孙某某2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杜某某对原告的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中的收彩礼2000元,给她父、母亲及兄长6000元,给她奶奶50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二认可收到金首饰但不愿退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中的彩礼2000元、给被告的奶奶500元认可、给孩子120元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订婚时给了被告四位舅父计3200元、给被告的父、母及兄长计6000元、两位姑母计1000元、四位姨母计2000元、给了姓杜的叔伯计3500元、给被告的姐妹计36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订婚前收到看家钱1400元和化妆品钱1200元属赠予物品,不予采纳。被告杜某某家人给原告3000元衣服钱,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杜某某看家钱1400元,2012年3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给被告四位舅父每人800元计3200元,给被告父、母亲及兄长每人2000元计6000元,给被告的两位姑母每人500元计1000元,四位姨母每人500元计2000元,给了姓杜的叔伯每人500元计3500元,给被告的奶奶500元,给孩子120元,给被告的九位姐妹每人400元计3600元,彩礼2000元。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金戒指两件价值6947元、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化妆品一套价值1200元;被告给原告衣服钱3000元。
原告与被告各收敬酒钱128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等计35770元,被告不同意退婚亦不退还财物,庭审中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由于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财物应予互相退还。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元,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金戒指金项链两件价值6947元,给被告父、母亲及兄长6000元、被告的奶奶500元、被告亲戚家孩子计120元、被告杜某某四位舅父计3200元,被告的两位姑母计1000元、被告的四位姨母计2000元、被告的叔父七位计3500元、被告的九位姐妹计3600元,共计30367元,被告应给原告退还,被告家人给原告3000元衣服钱应从30367元中减除。原告所要求由被告承担的雇车费用、设席摆宴费用属个人自愿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给杜某某的看家钱1400元和化妆品钱1200元属赠予物品,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各收敬酒钱12800元相互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孙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27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45元,被告杜某某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常忠民
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