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崔江林,男,1958年5月9日出生。被告刘淑芹,女,194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崔江林与被告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吴亚平担任
审判长,法官谭桃园、
人民陪审员何桂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江林诉称:200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以归还其他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后,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支付利息9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崔江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淑芹出具的欠条。被告刘淑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崔江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29日,刘淑芹向崔江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崔江林30000元”。随后,刘淑芹返还借款20000元,并再次向崔江林借款13000元。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刘淑芹尚欠崔江林借款23000元未还,故欠条未索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江林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江林向刘淑芹出借钱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崔江林出借钱款后,刘淑芹应当及时如数返还借款。刘淑芹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崔江林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崔江林要求刘淑芹返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还款时间,崔江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起诉前催告还款,故崔江林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江林借款二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崔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崔江林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淑芹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淑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亚平
代理
审判员 谭桃园
人民陪审员 何桂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