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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472号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东东”,农民。2011年6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2012年10月12日13时许,杨金帅(已判刑)与周某因生意上有纠纷,伙同被告人王某及黄佳(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329国道路口对周某进行殴打。期间,杨金帅打周某面部一拳,致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金帅家属已赔偿周某人民币16800元,取得了周某的谅解。

二、非法拘禁2012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帮助杨金帅讨债,纠集韩贤江、杨文进(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紫丁香KTV,找到欠杨金帅钱的沈某,对沈某进行看管,后杨金帅、黄佳和叶跃祥、贺继荣(均已判刑)及韩贤江、杨文进等人对沈某拳打脚踢。随后杨金帅、黄佳、叶跃祥、贺继荣又将沈某带至鸣鹤山上的一条小路,对沈某实施殴打。在沈某同意次日找他人借钱后,杨金帅等人又将沈某带至慈溪市掌起镇金牛宾馆8108房间,对沈某进行拘禁。次日9时30分许,沈某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金帅、黄佳、叶跃祥、贺继荣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沈某的陈述、证人祝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非法拘禁犯罪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