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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22号

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甲、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赌博输钱而欲向他人勒索钱财。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号嘉善荣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翻墙钻窗进入该公司彩印车间,将车间内的高某105型彩色胶印机操作台机箱内的5块变频电路板拆卸下来,用手机拍照后分别藏匿于车间天花板上,并将写有加其qq号码的纸张留于胶印机机箱内以便失主与其联系。2013年4月22日晚上,嘉善荣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老板盛某在电路板被盗后,根据机箱内留下的qq号与被告人王某取得联系,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归还5块电脑板需支付钱款为条件,多次向盛某索要现金12万元。后被告人王某因被公安民警抓获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嘉善荣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2、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弥补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向他人索取现金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嘉善荣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