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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15号

王亮与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刚、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亮,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王亮,男。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阎临路北屯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夫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飞,男。被告李文纲(又名李文刚),男。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居礼,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亮诉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李文纲、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航空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团、被告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飞、被告航空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诉称,2009年6月,被告翔峰公司中标承建被告航空技术学院新校区2号学生公寓工程,并由其设立的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施工,其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文纲,项目经理为杜子龙。原告从被告十七项目部承包了2号公寓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应履行的义务,2009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电安装款977390元,但截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清付原告工程款515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46239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共同清付原告水电安装款462390元及利息108199元(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合计5705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翔峰公司辩称,1、该工程实际发包方为被告航空技术学院,施工方为被告李文纲,原告与被告翔峰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航空技术学院对该工程未给被告翔峰公司任何费用。2、被告翔峰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被告李文纲、经理为杨新刚。3、被告翔峰公司、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与原告至今未进行结算,通过被告李文纲给付了原告56.5万元。综上,被告翔峰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翔峰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文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航空技术学院辩称,1、欠款的事实与数额有待核实。2、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具有合同相对性,被告翔峰公司、被告李文纲应承担责任,被告航空技术学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被告翔峰公司与被告航空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当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航空技术学院建设新校区2号学生公寓楼,被告翔峰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具体由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李文纲、项目副经理杜子龙。2009年6月29日原告王亮与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文刚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校区;工程内容:2#学生公寓楼水电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880000元;开工日期:2009年6月20日;付款方式:交工后60天内支付该工程扣除百分之五保修金以后的所有工程款项;保修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在验收书签字之日或者该工程一经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本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被告西航技术学院进行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在该合同以外增加工程款为:1、屋面避雷接闪器安装6000元(含材料费及人工工资);2、外墙雨水管安装600元(人工工资);3、宿舍楼内面盆石材台板制作安装143套,每套530元,共计75790元(含材料费及人工工资);4、室外给水管道及采暖管道安装人工工资15000元(人工工资)。共计增加价款为97390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3日实际交付使用。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杜子龙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翔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15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462390元未付,遂成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9月3日算至2013年1月15日。因被告李文纲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书、阎劳仲案字(2011)第047号裁决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四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2#公寓楼管理人员名单、民事起诉状、结算单、西安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二号学生公寓楼引资联建合同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李文纲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被告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杜子龙与原告王亮作出的,杜子龙系被告翔峰公司职工,又系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其行为对外代表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被告李文纲挂靠被告翔峰公司,并且李文纲始终以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李文纲与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王亮请求被告翔峰公司、被告李文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亮与被告航空技术学院无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航空技术学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李文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亮劳务费462390元,并以462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亮要求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6元,由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负担。因此费用原告王亮已预交,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王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燕

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

人民陪审员  崔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