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444号

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10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在嵊州市长乐镇星空网吧上网,趁旁边上网的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电瓶车钥匙,后在该网吧门口,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潘某某停放的佳捷时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收款收据及合格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在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430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已超过本地区执行的较大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戴杰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